最高人民检察院简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
在中央苏维埃政府成立之前,一些革命根据地已经尝试建立起检察制度。1931年7月,鄂豫皖革命根据地第二次苏维埃代表大会通过《鄂豫皖苏维埃政府临时组织大纲》,规定在人民司法机关——革命法庭内设审判委员会、国家公诉员和辩护员。同年10月4日颁布的《鄂豫皖苏维埃政府革命法庭的组织与保卫局的关系及其区别》第二条第七项规定,“国家公诉处要研究对破坏苏维埃政权法令之案件提起公诉,当法庭审问被告人的时候,国家公诉员要来证明案犯之罪恶”。鄂豫皖革命根据地关于国家公诉处和国家公诉员的规定,是人民检察历史上首次关于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的专门设置。
中国自1931年11月在江西瑞金建立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起,就进行着人民检察制度的创建与探索。
1931年11月,中央工农检察人民委员部成立,先后有两处办公地点:一是在叶坪谢氏宗祠内;二是沙洲坝老茶亭杨氏宗厅(1933年4月迁到这里),这也是检察机构*处独立的办公场所。它是一幢深三进、宽五间的客家宗厅,建于清康熙年间,距今有300余年。
根据《工农检察部组织条例》的规定,各级工农检察部的职能:监督苏维埃机关、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正确执行苏维埃的政纲及各项法律、法令,保护工农群众利益,若发现苏维埃工作人员有行贿、浪费公款、贪污等犯罪行为,有权报告法院,提起公诉。解放初期关于人民检察署、人民检察院职能的规定与这一规定一脉相承。这说明,人民检察机关自始就不是单纯的公诉机关,而是监督国家法律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正确实施的法律监督机关。
1932年2月1日,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了《军事裁判所暂行组织条例》。根据该条例,红军中的检察机关——军事检察(查)所正式成立,揭开了中国军事检察的序幕。
1934年4月公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程序》规定:法院终审后检察员尚有不同意见时,可以向司法机关抗议,再行审判一次。
1937年2月,中央司法部发布命令,国家检察长有非常上诉权。党领导的晋冀鲁豫边区政府规定:“对高等法院判决如有不同意见,有权向边区政府提出控告,边区政府接受其控告可组织特别法庭或交还高等法院复审”。
1937年9月6日,第二次国共合作即抗日民族统一战线正式形成,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西北办事处正式更名为陕甘宁边区政府。陕甘宁边区政府的成立,标志着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历史的结束。边区政府成立后,原西北办事处的外交部、劳动部、工农检察局等单位被撤销。至此,人民检察制度经历了*次起伏。
1939年1月,陕甘宁边区*届参议会决定在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设置检察处。同年4月,边区发布《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对高等法院下设检察处、检察长及检察院职权等作出了细致规定,此时的检察机构“审检合署”特色鲜明。截止到抗日战争相持阶段,全国共建立了陕甘宁、晋察冀、晋冀鲁豫等19个根据地。在各抗日根据地,随着民主政权的建立,检察机构也纷纷建立起来。
1942年春,陕甘宁边区等敌后战场出现了极其困难的局面,党中央决定实行“精兵简政”。“精兵简政”给边区政府的大局建设带来积极作用,但人民检察事业却受到了负面影响。1942年春,边区高等法院检察处及其检察员均被撤销,检察工作分别由法院和保安机关承担。人民检察制度经历了第二次起伏。
1945年抗日战争取得胜利,中国革命进入了解放战争时期。抗战胜利初期,各解放区基本上沿袭了根据地时期行之有效的检察制度,人民检察制度再次得到恢复重建,关东解放区、山西解放区等地的检察制度还有较大创新,为新中国检察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制度基础。1947年3月,国民党军队进犯陕甘宁边区,边区检察人员均参加了粉碎国民党军事进攻的战争,各级检察机关基本停止了工作。1949年2月5日,陕甘宁边区政府和高等法院联合决定,由于“干部的非常缺乏,检察制度可暂不建立,其职务仍由机关和群众团体代为执行”。人民检察制度经历了第三次起伏。
1949年6月23日,董必武作为新中国协商会议筹备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小组的组长,在《政府组织纲要中的基本问题》的报告中提出设置四个机关的构想,即“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是较高政权机关,政务院是较高行政机关,较高人民法院是较高审判机关,较高人民检察署是较高检察机关”。
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协商会议*届全体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其第五条规定:“组织较高人民法院及较高人民检察署,以为国家的较高审判机关及检察机关”;第二十八条确定较高人民检察署的职责是:“较高人民检察署对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之严格遵守法律,负较高的检察责任。”
1949年10月1日下午,中央人民政府*次会议任命罗荣桓为中央人民政府较高人民检察署检察长。
1949年10月19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任命罗瑞卿、杨奇清、何香凝、李锡九、周新民、陈少敏、许建国、汪金祥、李士英、卜盛光、冯基平为较高人民检察署检察委员会议委员。由检察长、副检察长和委员共14人组成中央人民政府较高人民检察署检察委员会议。
1949年10月22日,较高人民检察署检察委员会议在中南海勤政殿举行*次会议,会议由罗荣桓主持,全体成员出席。罗荣桓宣布较高人民检察署成立,并要求尽快制定检察署组织大纲,从速建立机构,开展检察工作。会议对较高人民检察署的组织机构和干部配备问题进行了讨论,并推举了李六如、蓝公武、罗瑞卿、杨奇清、周新民五人为检察署组织大纲的起草人。
1949年11月1日,较高人民检察署启用印信,正式办公。次日,较高人民检察署第二次检察委员会议通过《中央人民政府较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审批。同年12月20日,中央人民政府批准了这个条例,这是新中国关于检察制度的*单行法规。
1950年7月26日至8月11日,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较高人民检察署、较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和法制委员会联合召开*届全国司法会议,同时也是*届全国检察工作会议。在实施《中央人民政府较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的基础上起草《中央人民政府较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并进一步修改了《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这两个法律文件施行了三年,推进了新中国检察制度的建设。
在1950年内,先后四次分别由中共中央发布指示和经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批准下达文件,督促检察机关的建设。1950年底,较高人民检察署设在全国五大行政区的检察分署全部建立,全国50个省、直辖市和省一级行政区有47个建立了检察机构,并在一些重点专区和市、县建立了人民检察署。
1953年,“人民检察署”的称谓开始消失,代替它的是“人民检察院”。这一改变,发生在新中国*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通过之后,是主席亲自作出的。
1954年6月到9月,检、法两院组织法在彭真直接领导下同时起草。主席提议,检察署改为检察院;中央局讨论了同志的这个提议,一致同意改“署”为“院”。
1954年9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次会议通过了新中国*部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宪法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四条,对检察机关的设置、职权和领导关系作了规定。同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也是在这次会议上,张鼎丞当选为较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鼎丞是共和国*由人民代表选出的较高检察长。在运动此起彼伏的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张鼎丞连任三届检察长。
1954年3月至1956年8月之间的检察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较高人民检察院对在押的1062名日本侵略中国战争中的战争犯罪分子进行了侦查、起诉和处理。
1955年1月,较高人民检察院建立了铁路水上运输检察院,部分地方也相继建立了铁路运输检察院和水上运输检察院。到1956年初,铁路运输检察院的各级机构普遍建立。在15个铁路局建立了铁路运输检察院,在50个铁路分局建立了铁路运输检察分院。
1955年9月2日,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较高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成立。9月25日,*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任命黄火星为较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兼军事检察院检察长。
到1956年上半年,全国各级军事检察院基本建立起来,设置共分四级:较高一级为较高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下属大军区(军兵种)军事检察院;军(省军区)军事检察院;步兵师(军分区)军事检察院。在特种兵师设一名检察员。
1966年5月,“文化大革命”开始,中国社会进入十年浩劫时期。在这场动乱中,检察制度发展中断,机构被撤销,人员被遣散,业务实际上被取消。8月10日,较高人民检察院机关选出文化革命委员会筹委会。9月3日,较高人民检察院选出文化革命委员会。12月18日,江青在接见红卫兵时,攻击“部、检察院、较高人民法院都是从资本主义国家搬来的,是凌驾于党政之上的官僚机构,几年来一直是同毛主席对抗”。在她的煽动下,较高人民检察院当即受到暴力冲击,并且迅速蔓延到全国各级检察机关。
1967年,谢富治在部全体工作人员大会上提出:要把公检法机关从“、思想、理论、组织上彻底砸烂”。到1968年上半年,全国各级政法机关遭到严重破坏,其中受害较为严重的是检察机关。
1968年3月20日,中共中央、中央军委、中央文革发出通知,决定对较高人民检察院派驻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代表,并任命了军事代表和副军事代表。全国各地检察机关被陆续派入军事代表,实行军管。
1968年10月30日,为响应关于干部下放劳动的指示,较高人民检察院机关军代表向中央提交干部下放劳动的请示报告。同年12月,较高人民检察院军代表、较高人民法院军代表、内务部军代表和部领导小组联合提出《关于撤销较高检、内务部、内务办三个单位,部、较高法留下少数人的请示报告》。这个报告经批示后,较高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先后被撤销。
1969年2月27日,较高人民检察院160多名干部、职工,由军事代表和临时革命领导小组带队,下放到湖北荆州地区沙洋劳改农场进行劳动锻炼,成为较高人民检察院“五七”干校。
1973年10月4日,撤销较高人民检察院军事代表,在“五七”干校学习的干部大部分被分配了工作,“五七”干校也随之不存在。同时,在北京设立了较高人民检察院留守组。
1975年1月17日,第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次会议修正通过了第二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检察机关的职权由各级机关行使”。从而,检察机关被撤销的事实,在国家的根本大法上予以确认。
1979年7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期间,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主任的彭真在《关于七个法律草案的说明》中提出:“列宁在十月革命后,曾坚持检察机关的职权是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我们的检察院组织法运用列宁这一指导思想,确定检察院的性质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随后本次会议通过了《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次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修改宪法后期,有位领导同志提出,为了精简机构,可以不再设立独立于行政部门之外的较高人民检察院,而采取一些西方国家的做法,由司法部行使检察机关的职能,把较高人民检察院同司法部合并。后来,邓小平拍板:检察院仍维持现状,不与司法部合并。
1979年,检察院组织法不仅规定对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还明确规定了侦查监督的主要内容,批准逮捕和决定起诉的法律要求,以及侦查监督程序。刑事诉讼法还规定,检察院认为需要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可以自行立案侦查。
1979年9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成立特别检察厅和特别法庭以审判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任命黄火青兼任特别检察厅厅长。在公开审判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10名主犯时,特别检察厅厅长黄火青和副厅长史进前在特别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并同其他公诉人一道出庭支持公诉,揭露和证实了10名主犯的犯罪事实。
1982年1月11日,《中共中央紧急通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打击经济领域中严重犯罪活动的决定》发出后,各级人民检察院组织检察人员积极协同有关单位查处大量经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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