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律师协会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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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支持律师依法执业;承担律师的行业管理工作;对会员进行思想教育和专业培训,提高律师的素质和业务素质;组织开展律师业务研究活动,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编辑出版《上海律师》、《律师业务资料》等刊物,为会员提供业务信息资料;开展律师文化体育活动,举办律师福利事业;同境内外律师团体和律师开展业务交流活动;组织实施律师代表大会决议,完成全国律协和司法行政部门下达的任务。
上海市律师协会的*权力机构是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由会员(凡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本市执业律师即为协会会员)民主选举产生。律师代表大会有下列职权:
1 、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任务和其他重大事项;
2、选举、罢免本会理事;
3、审议理事会工作报告和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4、制定、修改协会章程。
在代表大会闭幕期间,协会的领导机构是理事会,理事会选举会长、副会长、秘书长,聘请顾问,并组成常务理事会,行使理事会职权。下设由正副会长牵头的各种专门委员会,分别负责某一方面的事务。常务理事会聘请 若干会员,组成各种业务研究会,开展业务研究活动。律协机关作为理事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2002年4月13日,上海市第六届律师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3月24日, 根据上海市律师协会第七届律师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上海市律师协会章程修正案》*次修正。)
*章 总则
*条 为规范上海市律师行业管理行为,促进上海市律师行业的发展,发挥上海市律师协会作用,保障会员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上海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上海律协或律师协会)是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治性组织,依法实施行业自律管理。
第三条 上海律协的宗旨是:团结和教育会员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忠实于律师事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提高会员的执业素质;加强行业自律,促进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促进社会的文明和进步而奋斗。
第四条 上海律协接受上海市司法局的监督、指导。
上海律协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团体会员,接受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指导。
第二章 会员
第五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并经上海律协年度登记的律师,为上海律协的个人会员。在上海市司法局登记设立并经上海律协年度登记的律师事务所为上海律协的团体会员。
第六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在律师协会内部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向律师协会提出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的要求;
(三)通过律师协会向有关部门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四)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学习、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五)享受律师协会提供的福利和其他保障;
(六)使用律师协会的图书、资料、网络、信息、设施等;
(七)对律师协会的工作提出批评、建议和质询;
(八)法律、法规及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律师协会章程,执行律师协会决议,接受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三)交纳会费;
(四)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职业培训;
(五)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法律援助活动;
(六)自觉维护律师职业荣誉、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七)完成律师协会委托的其他工作;
(八)法律、法规及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团体会员享有第六条第(二)项至第(八)项的权利。
第九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传达、学习和执行律师协会的各项决议;
教育律师遵守律师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组织律师参加律师协会的各项活动;
制定、实施律师事务所内部的规章制度;
为律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承担第七条规定的义务 。
第十条 会员应当办理年度登记手续。
第三章 律师协会职责
第十一条 律师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支持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二)制定并监督实施律师执业规范;
(三)负责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四)参与立法活动,向有关部门提出法制建设及律师制度建设的建议;
(五)鼓励和支持会员参政、议政;
(六)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提高会员的执业水准;
(七)组织律师业务培训;
(八)处理对会员的投诉;
(九)制定并实施对会员的奖惩办法;
(十)组织会员开展对外交流;
(十一)调解会员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十二)宣传律师工作,出版律师刊物;
(十三)为会员提供福利和其他保障;
(十四)指导律师事务所的规范化管理工作;
(十五)协调与相关司法、执法和行政机关的关系;
(十六)负责对会员登记管理;
(十七)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行业处分和向上海市司法局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十八)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十九)上海市司法局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二条 律师代表大会是律师协会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律师协会章程,监督律师协会章程的实施;
(二)制定、修改由律师代表大会通过的行业规则并监督其实施;
(三)审议批准理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选举、罢免理事、监事;
(六)选举、罢免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代表;
(七)讨论决定律师协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八)审议批准会费收缴方案;
(九)审议批准会费预、决算方案;
(十)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提出修改其章程及其他重大事项的建议;
(十一)审议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由律师代表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律师代表大会分为年会和临时会议。年会每年举行一次,并应于每年度四月底之前举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内举行临时代表大会:
理事会认为有必要时;
监事会提议举行时;
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提议时。
代表行使表决权,每一名代表享有一票表决权。代表大会作出决议,有出席会议代表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代表大会作出制定或修改章程的决议,须经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选举和罢免理事的办法由理事会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律师代表大会由理事会负责召集,由会长主持或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主持。律师协会举行律师代表大会,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提前通知各代表。临时代表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第十五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从个人会员中选举或推举产生。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或推举办法由律师协会理事会制定。
根据需要,律师协会可以推举特邀代表参加律师代表大会。特邀代表的权利和义务与经选举产生的代表一致。特邀代表推举办法由律师协会理事会制定。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常任制,每三年换届一次。
第十六条 代表应当出席律师代表大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代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定期联系会员,反映会员呼声,维护会员权益;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 律师代表团是各选区律师代表出席律师代表大会的组织形式;是各选区律师代表在大会闭会期间行使代表权利,履行代表职责,参与律师行业自律管理的组织形式。律师代表团根据律师协会有关工作规则开展活动。
第五章 理事会与常务理事会
第十八条 律师协会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律师代表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决定召开临时代表大会;
(三)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的决议;
(四)听取常务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五)讨论决定律师协会年度工作总结及新一年的工作要点;
(六)审查会费收支情况,制定会费使用的年度预、决算方案;
(七)听取近期律师工作的情况通报;
(八)选举会长、副会长和常务理事,推举名誉会长和聘请顾问,推举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代表或代表候选人,决定上海律师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或推选办法,确定参加上海律师代表大会的特邀代表的资格、推选办法、权利和义务;
(九)决定律师协会所属各专门委员会组成成员名单,听取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汇报;
(十)决定对会员的奖励或处分;
(十一)讨论决定其他认为属于重大事项的事宜。
第十九条 常务理事会为理事会的常设机构,对理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十)聘任秘书长,经秘书长提名通过副秘书长人选;
(十)决定设置律师协会专门委员会及执行机构的工作部门;
(十)实施理事会通过的会费使用规则;
(十)决定提前或延期举行律师代表大会和理事会;
(十)决定举行理事会临时会议;
(十)听取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汇报;
(十)讨论决定理事会授权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会长为律师协会的法定代表人,行使下列职权:
主持律师代表大会;
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督促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执行;
签署律师协会重要文件;
行使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
第二十一条 律师协会理事由律师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举产生。理事任期三年,连续任职不超过两届。理事会换届,新任理事不少于新一届理事会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二条 理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履行诚信和勤勉义务,维护律师协会利益,接受代表对其履行职责的合理督促和建议。理事未能履行职责的,经理事会或监事会提议,由律师代表大会决定罢免。
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会议每半年至少举行一次。必要时,经常务理事会决定可以提前或延期举行。经常务理事会决定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可以举行理事会临时会议。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第二十五条 理事会应当听取监事会对理事会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自觉接受监事会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理事会会议选举会长一人,副会长若干人和常务理事若干人,组成常务理事会。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连续任职不超过两届。会长由执业律师担任,任期为一届,不连选连任。
第二十七条 常务理事会每三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会议。必要时,经会长决定或三分之一以上常务理事提议,可以举行常务理事会临时会议。
第二十八条 会长召集并主持常务理事会会议。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会长委托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第二十九条 会长办公会议负责督促、落实常务理事会部署的工作。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组成。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召集,每月至少举行一次。
第三十条 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名单应报上海市司法局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六章 监事会
第三十一条 律师协会设立监事会。监事会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并在以下范围内履行监督职责:
监督理事会及秘书处执行代表大会决议的情况;
监督会费的收缴和使用情况;
提议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列席会长办公会议、理事会会议、常务理事会会议、及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实施监督;
章程规定或律师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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